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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意散布個人隱私. 發問者: 匿名
發問時間: 2013-07-14 12:40:34
解決時間: 2013-07-19 01:50:33
解答贈點: 15 ( 共有 0 人贊助 )
回答: 1 評論: 0 意見: 4
[ 檢舉 ]
網友正面評價

100%
.共有 2 人評價.不當內容由分類板主暫時隱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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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前的交往對象,把我的個人資料任意跟她的朋友,工作上的同事分享。 或者這麼說她想跟誰說就會跟誰說。

例如:個人資料(工作,住家,病史,生活作息),家庭成員的細節,家族親戚的成員及其工作與生活方式等...。 現在連她周遭,我不認識的人都喊得出我的名字。 對於我來說有些困擾。

曾發現這個現象就請她尊重他人隱私,結果換來的是你又不是郭台銘這種大人物,有甚麼好怕人知道的,其他人知道又不會怎麼樣。 最後,當然是分手,只是這種情形相信不會停止。

請問我只有自認倒楣還是有辦法制止她任意散布他人隱私的行為呢? 2013-07-14 20:48:54 補充

謝謝 麻子哥大師 的解答,原來這樣的行為是卻有違法。

不過,只想制止她的行為,還不想對她提告求償。 是否能先用 存證信函 的方式呢?
該如何書寫是否能再次不吝教導呢? 謝謝您的幫忙。

2013-07-17 16:35:10 補充

困惑中... 我無法自選為最佳解答,燈號與評語下方沒有確認的按鈕。

最佳解答發問者自選
.. 回答者: 麻子哥 ( 大師 3 級 )
擅長領域: 生活法律 | 軍事國防
回答時間: 2013-07-14 19:53:42

[ 檢舉 ] .不當內容由分類板主暫時隱藏
[ 點此以瀏覽 ]

民事起訴狀
訴訟標的:新台幣 元整
案號:99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股別:雙股原告 趙毅倫 被告機關 教育部 設台北市中山南路5號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(同上)為下列當事人間,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依法起訴事:
訴之聲明
一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整。
二、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 民國97年10月,原告因薪餉被教育部軍訓處剋扣;依據憲法第36條,向總統府提出陳情。未料,軍訓處相關人員,竟將原告寫給馬總統的信公布在網站上(附件1),讓全體國人閱覽。
二、 軍訓處以99年6月15日台軍(三)字第0990086414號
書函回覆本人說:因為是陳情,所以不算私人信函 ; 且涉
及公務,有必要向全體教官說明為理由。
三、 但憲法第12條明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。況且《行
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》第18條規
定,對人民之陳情,應予保密;並有司法院公懲會86

年度鑑字第8320號議決書案例可為憑。軍訓處人員在未
經 馬總統及原告之許可下,公布原告之姓名及陳情內
容,實已明顯觸犯原告之人格權。依據《國家賠償法》
第2條:公務員於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
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…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四、且前司法院大法官 王澤鑑 教授之〈人格權、慰撫金與法
院造法〉一文指出,人民之隱私權受侵害時,當可依法
向法院提出賠償請求。軍訓處以陳情函不須保密之理由
搪塞原告,妄顧法令又傲慢無禮。本案已向教育部提出
請求書,為使2年時效內行使權利,依法提出起訴事,
故敬請 鈞院審查不法,以維護官箴及人民之法益。
謹 狀
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
附件1:原告寫給馬總統的信及軍訓處公布於網站之事實。
中 華 民 國 99年 10 月 21 日
具狀人 趙毅倫


民事準備書狀案號:99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股別:雙股原告 趙毅倫 被告機關 教育部 設台北市中山南路5號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(同上)為99年12月9日 之辯論庭,依據《民事訴訟法》第265條提出爭點整理如下:壹、不爭之處:本案適用於《國家賠償法》。 被告99.11.19.臺軍(三)字第0990201741號函,主張被告並無違反《國家賠償法》第2條之虞,故拒絕賠償;使本案進入實質審理。貳、爭點分析:爭點一:被告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,將原告寫給 馬總統之信函公布於公開之網站,供不特定之人員閱覽。爭點二:被告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,將原告之姓名,連同信函,公布於網站,供全國人民知曉。在此以表格方式呈現於下:爭點一:
被告說法 (見拒絕賠償理由書) 原告之見解 (詳見附件2)
1. 為要使全體私立學後勤業務承辦人知曉,故依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》(以下稱《個資法》)第8條,被告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及法定權責,故予以公布。2. 《政府資訊公開法》第6條: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…主動適時公開。 故依同法第18條,為使承辦人及支薪之同仁查閱及參考,正確發放薪給之行政目的,故予以公布。3.因信函屬薪給發放日期之爭執, 考慮後勤業務承辦人異動頻繁, 避免類似情事再生,故雖然《行政程序法》第170條有保密之規定,幾經考量,仍忍痛違法,予以公開。 1.憲法第12條明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;又大法官釋字第293號、第509號、第535號、第585號及第603號均述明「隱私權」受憲法之保障,依「法律優位」及相關大法官之解釋,顯見被告說法不符合「阻卻違法」。2.被告自2008年10月23日 公布於網路,於2010年4月因原告抗議而撤銷公布,共101人次點閱(含原告點閱2次,外界不特定人員點閱若干次),以全國高中職以上私校約400所;長達18個月只有不到全體1/4承辦人透過此管道知曉,顯見此與貫徹作業紀律無關。3.本案係違反《個資法》,原告基於「資訊隱私權」,有決定揭露之自主權,未經書面同意,不得洩露。


經查(教育部)軍訓處與各校後勤承辦人,均有垂直之連絡網構築, 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遞法令規定,其方法又迅速、又確實。 而被告捨棄此途徑不用,也不利用講習及開會宣導之方式,只以Q and A 的網站公布原告信函之方式,解決通知的問題,使勤快的承辦人主動上網點選知曉,懶惰不上網的承辦人卻不知道,有違其公開之理由。 況且,被告可以用「有人寫信給 馬總統,說為什麼薪給不能發到人令退伍生效日當天,而本部認為…」,如此之表達方式公告所屬,就沒有侵害當事人「資訊隱私權」之構成;被告未遵總統府「斟酌處理,直接回答」之指示,自以為是,利用公器侵犯人權,公開於網路,當然與法不容! 故衡量被告之目的、手段及正當(合法)性,確已違反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》,依據《國家賠償法》第2條,當負侵權賠償之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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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01 意見者: 麻子哥 ( 大師 3 級 )
擅長領域: 生活法律 | 軍事國防
發表時間: 2013-07-14 19:55:26
[ 檢舉 ] ..不當內容由分類板主暫時隱藏
[ 點此以瀏覽 ]爭點二:
被告說法原告之見解
無1.依據《個資法》第3條第1款之定義: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;又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:要暴露當事人姓名 ,須經當事人「書面同意」始得進行。
2.被告未經原告同意,即公布原告之姓名,讓全國人民知曉,
已侵犯原告之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 。 002 意見者: 麻子哥 ( 大師 3 級 )
擅長領域: 生活法律 | 軍事國防
發表時間: 2013-07-14 19:55:44
[ 檢舉 ] ..不當內容由分類板主暫時隱藏
[ 點此以瀏覽 ]此致
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公鑒
附件1:被告99.11.19.臺軍(三)字第0990201741號函影本一份。
附件2:有關隱私權之專文2份(台北大學研究生徐右家碩士論文《企業監控行為與員工隱私權之民事責任研究》與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研究生陳宛伶碩士論文《保護電子商務隱私權之研究―以我國相關法制為中心》
影本各一份)。
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
具狀人 趙毅倫 003 意見者: 麻子哥 ( 大師 3 級 )
擅長領域: 生活法律 | 軍事國防
發表時間: 2013-07-14 19:56:15
[ 檢舉 ] ..不當內容由分類板主暫時隱藏
[ 點此以瀏覽 ]自己把內容改一改....就可提告了 004 意見者: 麻子哥 ( 大師 3 級 )
擅長領域: 生活法律 | 軍事國防
發表時間: 2013-07-15 12:00:23
[ 檢舉 ] ..不當內容由分類板主暫時隱藏
[ 點此以瀏覽 ]你用簡訊就可以了(效果一樣) 1 發表意見發表意見很抱歉,您輸入的字數已達上限,建議改寫評論. 發表 取消 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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